(2015)邵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连芳与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芳,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肖连芳,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桂林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养马洲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发升,董事长。被告郑献花,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邵武市。原告肖连芳诉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芳诉称:被告郑献花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借款人无力偿还,不愿出借,被告郑献花承诺,以个人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二分。2013年7月15日,原告借款给二被告5万元,二被告在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共同归还原告肖连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付)。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献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郑献花出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郑献花和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有按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4年1月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连芳与被告郑献花、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献花、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连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郑献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