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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松,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3518。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公司)诉被告吴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兴公司诉称,钰兴公司与吴华松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吴华松向钰兴公司订购电脑绗绣机2台,单价为160000元/台。2012年8月13日,钰兴公司依约送货,但吴华松却没有依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经钰兴公司多次催款,吴华松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但吴华松未按时付款,应依合同约定向钰兴公司支付0.05%/日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总数85000元为基数计算)。故钰兴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华松向原告钰兴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0.05%/日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华松承担。庭审中,钰兴公司同意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85000元为限。被告吴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钰兴公司提交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吴华松与钰兴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1、吴华松作为需方,向供方钰兴公司购买型号为YXH-1-2-50.8的电脑绗绣机2台,每台单价160000元,2台总价320000元;2、合同签订后吴华松预付20000元作为定金,钰兴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2年7月15日前发货,货到后(卸货前)吴华松需支付220000元货款(不含定金),剩余货款80000元吴华松需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吴华松拖欠货款,则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对此,钰兴公司提交了江西山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货物回执签收单》、《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佐证其送货事实,《货物回执签收单》、《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显示吴华松已于2012年8月13日签收案涉电脑绗绣机2台及相应的配件,《货物回执签收单》及《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的客户签章(客户签收)栏均有吴华松的签名和其身份证号码。钰兴公司主张,吴华松于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6月19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收货后又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了货款155000元,2014年1月21日又支付了货款30000元,吴华松至今仍欠钰兴公司货款85000元未付,故吴华松应按照《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钰兴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0.05%/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85000元为限。对此,钰兴公司提供了借记卡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等佐证。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钰兴公司提供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货物回执签收单》、《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江西山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钰兴公司提供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货物回执签收单》、《钰兴科技送货验收单》等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钰兴公司主张的交易情况、货款支付情况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吴华松至今仍欠钰兴公司货款85000元。根据《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吴华松最迟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余款85000元,但其至今未付,除了应向钰兴公司付清货款外,还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钰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钰兴公司的诉请,吴华松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85000元为本金,按0.05%/日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85000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按0.05%/日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人民币8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9元(原告钰兴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吴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