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亚军与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军,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宋亚军,男,汉族。被告:李娟娟,女,汉族。被告:刘长明,男,汉族。被告:高广龙,男,汉族。原告宋亚军与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合帕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军、被告刘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娟、高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宋亚军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4月14日归还,由被告刘长明、高广龙作为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合计221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承担拖欠余额的20%的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李娟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长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认可,没有意见,当时作为担保人是自愿行为。被告高广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宋亚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李娟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刘长明和高广龙为借款担保人,高广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娟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刘长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刘长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原告宋亚军、被告刘长明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刘长明、高广龙作担保,被告李娟娟与原告宋亚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宋亚军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算剩余利息。约定2015年4月14日归还,被告刘长明、高广龙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被告李娟娟)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拖欠累计超过20日或者拖欠两期,则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被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且甲方(被告李娟娟)应依托签约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原告宋亚军)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应为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被告刘长明、高广龙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对被告李娟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亚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0元;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军违约金27000元;三、被告刘长明、高广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明、高广龙清偿后可向被告李娟娟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邮资费177.6元,合计2912.80元,由原告宋亚军承担129.5元,由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负担2655.6元,被告李娟娟、刘长明、高广龙负担的诉讼费用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宋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合帕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