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雪与被告周春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雪,周春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张守雪,女,198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功,男,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岗山路***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69718166-4。负责人宋继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守雪诉被告周春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晓蓓、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雪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周春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雪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春功驾驶鲁B3DJ**号小客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春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161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春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春功驾驶鲁B3DJ**号小客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黄河口路南侧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守雪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0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3101.08元。原告张守雪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0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守雪胸12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鲁B3DJ**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春功,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周春功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09月11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守雪于1982年0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院前村247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277号9号楼3单元501户。被抚养人夏德炎于2008年11月09日出生,系原告张守雪之女,由原告张守雪与其丈夫夏鑫杰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功为原告张守雪垫付医疗费共计2049.74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3DJ**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周春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01.08元,并提交了相应门诊、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42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640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4900元(3500元/月÷30天×4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37天,误工费31461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医院休息证明,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20天,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12590元(38294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796.8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11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15元,并提交了停车费发票。因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10、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并提交了拖车服务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11、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并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主张14元,并提交了复印费收据一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复印费收据中印有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复印专用章的6元收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4783.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941.0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含非医保用药在内的10000元,余额3941.0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3153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792.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春功支付原告医疗费2049.74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周春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08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原告张守雪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周春功垫付的医疗费2049.74元;四、驳回原告张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张守雪承担35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守雪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稳(2015)黄民初字第4502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