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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与王宏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王宏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城东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子瑞,该公司人事管理职员。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强。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子瑞、马XX,被告王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新冠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新新制药厂职工,并与新新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2007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所在企业的共同上级天津市医药集团协调借调到原告单位协助工作的。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中央药业合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职工安置方案,被告在安置方案上签字认可。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4月20日向被告所在企业新新制药厂发出调档函,请求新新制药厂将被告人事关系、保险关系调入中央药业公司。并于4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4月30日前办理入职手续,后被告反悔,不愿与中央药业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关系始终建立在新新制药厂,并且新新制药厂始终为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新新制药厂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系经集团协调借调原告单位协助工作,原告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因此,原告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宏强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在企业下岗进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5年4月30日长达8年,期间服从原告企业安排管理,为原告企业尽心尽力工作,原告企业也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不用上班,辞退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强原系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制药厂职工,1998年1月15日被告王宏强与新新制药厂签订十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7月,新新制药厂停产,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程部职工,2013年12月2日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大会通过《中央药业合并吸收新冠制药后对原新冠职工的安置方案》,被告在安置方案中签字。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宏强发出通知书:“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新冠制药即将进入注销程序,被告原为新新制药厂借调新冠制药员工,经慎重考虑,我公司诚邀被告加入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向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制药厂发通知函:“因被告等四人表示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现将被告等四人于2015年5月1日退回贵厂,特以此函告知贵厂。”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程部工作,受原告管理,为原告工作,每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王宏强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4月30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另查,中新药业天津新新制药厂出具情况说明,“被告王宏强系我单位下岗职工,王宏强与我单位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也未与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自2008年1月至今,我单位按照应发工资为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金额,实发工资为0元的标准进行工资发放,并按国家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故其与我厂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宏强认可新新制药厂给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5年7月,被告等四人以原告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王宏强经济补偿金280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新新制药厂情况说明、工资发放签名表、职工大会会议纪要、新冠制药安置方案、通知书、通知函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强原系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制药厂职工,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07年7月,新新制药厂停产,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新新制药厂情况说明,被告虽劳动合同已到期未续签,但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已为新新制药厂下岗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再结合本案中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工作,受原告管理和指派,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经过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为: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王宏强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王宏强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5.5个月(2007年11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即3500元×7.5=2625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王宏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250元。综上,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宏强经济补偿金262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新冠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