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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冠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傅纪德,局长。被执行人郑冠荣。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7作出(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飞虹新村46幢4号车库的房屋用途,用于出租住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送达,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甬鄞行二催字第7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郑冠荣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