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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姚某,男,194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电话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于2014年10月28日复婚,被告张某某又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28日离家,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再婚后未珍惜彼此感情,双方曾因感情不和离婚,复婚后亦未稳固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本人电话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不同意离婚的证据,又未申请做双方和好工作,所以对于被告的电话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