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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33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冬冬,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培荣,男,汉族。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西重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重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冬、孙海侠,被告安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重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机型LG953,机号91086140,总价款303000元,被告首付30%,剩余212100元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揭贷款。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银行三方就上述贷款事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212100元,期限18个月,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银行的要求,原告需向银行提供足额保证金账户,被告逾期还款,银行可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68776.84元、利息44473.28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168776.84元、利息4447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培荣辩称,其非实际购机人,实际购机人是其外甥王伟,也是买卖合同的保证人,王伟请求其帮忙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收到装载机,向银行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03000元,首付30%,余款212100元向银行按揭。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机械设备贷款2121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2%。原告西重工程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2010年11月25日,西安市公证处作出某某西证经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12100元,因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在放款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送达银行,原告代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贷款本金168776.84元、利息44473.28元。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原告出具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对原告代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资金入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为该合同项下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168776.84元、利息44473.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实际购机人,亦非实际借款人,无证据佐证,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168776.84元、利息44473.28元,合计213250.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安培荣承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