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石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鹏,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居民。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给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拖延,答应周转开即支付。后竟在年前无法联系,至今借款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本金和利息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是合法经营;2、被告郭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及借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4、被告郭鹏名下的银行账号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郭鹏账户内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款单及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鹏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7月30日,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转至被告郭鹏在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2900689996014)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鹏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陕西居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3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问会娣审判员 魏 鸿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