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执民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与丁振华、伍菊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民字第30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现已执行到位74042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本院已另案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丁振华、伍菊香所有的房产,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务,被执行人丁振华因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另案依法采取司法拘留各十五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已停产,现五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海执民字第3048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