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0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垦利县胜兴路与景苑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垦利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4)1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成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