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72号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王某某之夫。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宋红升、田林青,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红升、田林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96号张某某夫妇暂住处,因索要债务与张某某妻子王某某发生矛盾,任某某持西瓜刀砍伤王某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6194.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0.2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53826.44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自愿认罪,愿依法承担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称原告人之夫张某某致其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其申请执行后,张某某一直未按判决履行,他多次向张某某索要,反被张某某殴打,案发当日他找张某某索要欠款,带刀是为了防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身患残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张某某承揽了他人的运输业务后,遂叫任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装卸作业。同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张某某致任某某受伤。经诊断,任某某系“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构成九级伤残。任某某提起诉讼后,经终审判决,张某某向任某某赔偿6万余元。任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人还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为向张某某索要前述欠款,持一把砍刀到张某某夫妇暂住的西安市灞桥区柳巷96号,张某某未在家,任某某与张某某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任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阻挡时左手也被致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其左手损伤属轻微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场将任某某带回调查,于同月24日行政拘留15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一直限制自由。案发后,王某某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4356.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9.4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0525.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她租住在灞桥区柳巷村,与任某某是老乡。2012年其夫张某某与任某某一起干活时,任某某被砸伤,任某某起诉了张某某,经法院终审判决,张某某赔偿任某某6万余元。张某某不服,仍在申诉。任某某多次到她住处要钱、闹事。案发当天,她正在租住处做饭,任某某进来,拿刀就向她头上砍,她用手挡时,手也被砍伤。她跑出院子,任某某追出院子,她返回院子关了大门。她头部流血,头昏,醒来时已在医院。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王某某丈夫。张某某所述与任某某的纠纷,与王某某陈述一致。任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还把他拘留了几天。任某某多次到他住处要钱、闹事。案发当日他不在家,房东苏某打电话说妻子被任某某用刀砍伤了,他回家见妻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房东说已报警,这时任某某拿刀进来,他就摔倒任某某,房东和一个小伙把刀夺了,民警到场后把任某某带走。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看到王某某头部流血在院子里喊,任某某拿着刀追王某某,她怕伤了王某某的孩子,就先把孩子带到二楼,等她再到一楼院子时,见大门关着,王某某躺在住的房子门口,任某某在大门外喊,她就打电话报警,给张某某也打了电话。张某某回来后,任某某拿刀也跟了进来,张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就与任某某撕拉,把任压倒,她丈夫王某甲与房客李斌夺下刀,任某某就趟在地上不动。民警到场后把任某某带走。4、证人王某甲证言与苏某所证基本一致。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到场后提取了作案刀具,被告人任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工具。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任某某就是持刀砍人的男子。6、西安昆仑医院住院病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4005号司法鉴定书、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4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损伤致颅骨骨折、头部二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7、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同月24日任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他与张某某是同一个村子老乡。2012年9月,张某某与他一起干活时,张某某造成他身体受伤。他向法院起诉了张某某,经法院判决,张某某向他赔偿6万余元,他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他向张某某索要时,张某某不给,反而还打他。2015年3月22日11时许,他带了一把西瓜刀,到灞桥区柳巷张某某租住的地方要钱,张某某之妻王某某不愿意给还骂他让他出去,他一气之下就用刀在王某某的头上砍了几下,王某某跑出院子,他追出了院子,王某某又跑回院子把门关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某骑车回来,见王某某头上流血,与一个小伙夺了他的刀,民警到场后把他带回公安机关调查。9、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任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终审,判决张某某向任某某赔偿6万余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解决纠纷,亦应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任某某因向张某某索要赔偿款不成,持刀砍伤张某某之妻致其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本案系被害人之夫张某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引发,被告人能够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一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525.84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