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定河、许传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河,许传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河,男,1970年4月27日,回族。因盗窃于1989年2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许传富,男,1962年3月30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窜至焦作市锦绣公馆工地西北角,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2元。被告人杨定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传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窜至焦作市锦绣公馆工地西北角,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红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三份、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与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定河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告人许传富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定河、许传富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红色台铃踏板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定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许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