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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张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天贺公寓二楼过道处,盗走王某乙晾晒在该处的女性内裤2件(价值人民币27元)和李某甲晾晒在该处的文胸1件、女性束腰内裤2件、女性裤袜2件、女性背心1件、女性外衣1件、女性短裙1件(计价值人民币524元)。现上述赃物已分别追还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2、2015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天贺公寓二楼过道处,盗走王某乙晾晒在该处的女性内裤2件(价值人民币27元)和李某甲晾晒在该处的女性打底裤1件、女性束腰内裤2件、女性裤袜4件、女性文胸1件、女性内裤1件(计价值人民币295.5元)。现上述赃物已分别追还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3、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天贺公寓三楼走廊,盗走李某乙晾晒在该处的女性裹胸2件、女性文胸1件、女性内裤5件、浴帽1个(计价值人民币373元)。现上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李某乙。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南安市水头镇天贺公寓306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退还全部赃物,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