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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胜飞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飞,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杜胜飞,男,汉族,居民。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负责人潘玉峰,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杜胜飞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飞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6年元月份因被告急用钱,借用原告存单还村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杜胜飞人民币伍���壹佰伍拾捌元捌角整,5158.8元,时任村干部潘玉国等5人签字加盖潘庄村村委公章,2001年7月19日结算月息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村干部调整等原因,欠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8.8元及利息。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被告潘庄村委对原告杜胜飞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并为原告杜胜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胜飞到人民币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捌角整5158.80元用途说明借杜胜飞5000元{97年元月26号借还96年尾子,借款人(杜)保峰、(张)广明}今结算本金3500元、利3930元,顶98面、2000年各项任务2244.2元整,剩利息1658.6元加本金共5158.8元,2001年7月19号结算,月息18‰。主管人潘玉国主管人张广玉经手人潘玉国、张洪青、杜启伟”,并加盖��告潘庄村委公章,并由上述人员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杜胜飞催要,被告潘庄村委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杜胜飞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庄村委偿还借款5158.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庄村委于2001年7月19日为原告杜胜飞出具欠款5158.8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8‰,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所以原告杜胜飞要求被告潘庄村委偿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胜飞欠款515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