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建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1990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馨怡宾馆,趁大厅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1元),后在火车站美特好超市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侯某关于购买赃物的证言,证人杨某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证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监控截图及视频光盘,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户口登记表,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