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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申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申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简称: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负责人吴怀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伟,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客户经理。被告申德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被告申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德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1305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申德玉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4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德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1305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申德玉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该借款到2014年5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0.0000‰,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贷款存入被告申德玉的账户。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及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申德玉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13050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申德玉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2014年5月1日到期,月利率1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贷款48000元存入户名为申德玉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德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被告申德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48000元存入户名为申德玉的信用社��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申德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德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