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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汪广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力。原告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与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粉煤灰。截止2015年7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68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43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再生公司开始向被告志达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不定期结算付款。2015年7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日欠货款15436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账单、决算表、账户明细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再生公司向被告志达公司供应粉煤灰,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686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