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张新豫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豫,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地址,新疆库尔勒市二十九团现代农业研发基地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程伟,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豫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二师农科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某、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豫,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二师农科所(甲方)与被告张新豫(乙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采用果园买断方式将13亩果园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承包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土地利某按年足额缴纳,承包起始年在3月1日前交清当年费用,当年11月底交清下年度土地利某。2014年被告应缴纳土地利某5042元,2015年应缴纳土地利某5200元,该两年的土地利某被告张新豫未向原告交纳。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的果园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将果园以转让、转包或租赁等方式转给他人,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果园转让、转包或租赁等方式转给他人,甲方随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承包的果园,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第十二条承包合同的解除:“乙方未能履行以下条款中任何一项者,甲方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1、若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在未按期给甲方交纳果树使用权买断金和土地租赁金上缴利某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地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果园并向乙方索赔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前期所缴纳的果树使用权买断金不退还,同时按合同要求交纳违约金。”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原土地承包协议变更、增加相关事宜,将承包期限延长五年,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为证实被告将承包的果园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某乙的事实,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新豫与刘某乙签订的《13亩梨园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以上事实,有《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3亩梨园土地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依合同承包经营13亩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承包利某。被告张新豫拖欠2014年土地利某5042元及2015年土地利某520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利某10242元并按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豫对其所述,在其找原告单位领导协商处理前期原告反租果园育苗的事宜时,原告单位领导口头答应对于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利某予以免交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3亩梨园土地转让协议》以证实被告将承包的果园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新豫认可签过该协议,但称该协议没有具体实施未生效,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将承包果园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张新豫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张新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利某5042元,2015年土地承包利某5200元,合计10242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已预缴),由被告张新豫负担。上诉人张新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反租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其返还土地时已过上诉人土地利某的缴纳时间;2、被上诉人在反租上诉人土地期间未给付上诉人用地租金,亦未定植葡萄苗、平整土地和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解除。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答辩称:上诉人张新豫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上诉人张新豫未向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缴纳所承包土地的利某。2012年、2013年第二师农科所反租张新豫承包的该土地育植葡萄苗,上诉人张新豫在此期间未实际种植该地。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以后何时将诉争土地交还上诉人张新豫。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证人刘某乙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豫与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张新豫与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200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原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了五年(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3日)。在合同履行的200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张新豫向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缴纳了2004年至2011年的土地利某,2012年至2013年第二师农科所反租张新豫承包的土地,张新豫未实际种植土地。据以上事实可知,张新豫在与第二师农科所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第二师农科所以张新豫未按时缴纳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利某,就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回答法庭发问时陈述“2012年至2015年张新豫未交土地利某,因2012年至2013年张新豫未实际种植,在原审中主张的是2014、2015年的土地利某”,至于该地在2012年、2013年由谁种植,被上诉人称“不清楚”。被上诉人作为该份土地的发包方明知张新豫在此期间未种植,却又陈述不清楚是谁在实际种植,明显违背常理、有悖于诚信;三、2012年、2013年第二师农科所反租张新豫承包的土地该如何向张新豫支付费用以及涉案土地的交还时间不明,也是张新豫未支付土地利某的原因。故第二师农科所在原审中请求解除与张新豫之间《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张新豫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解除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张新豫与被上诉人第二师农科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利某按年足额缴纳,承包起始年在3月1日前交清当年费用,当年11月底交清下年度土地利某”的内容,故上诉人张新豫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所承包土地的土地利某。上诉人张新豫虽称被上诉人农科所将地返还时已错过了土地利某的缴纳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张新豫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张新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利费5042元,2015年土地承包利费5200元,合计10242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张新豫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三、驳回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张新豫签订的《果园买断经营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第二师农科所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40元,上诉人张新豫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张新豫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新豫负担28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燕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代理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