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涛、范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解放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85894-1。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涛,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范露,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涛、范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方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435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然而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任何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