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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云兰与金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兰,金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刘云兰,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树军,农民。原告刘云兰与被告金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兰之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兰诉称,原告刘云兰与张德堂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金书军经原告之夫张德堂担保从孙清彬处借款2万元。2014年6月份孙清彬多次到原告处催要。后张德堂因故去世,孙清彬于2015年将原告诉到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后,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树军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5惠民初字第134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云兰为被告金树军偿还借款的事实。2号证据,还款凭证两份(一份过付款收据,一份划拨拨存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刘云兰替被告金树军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1500元,共计21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金树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金书军由原告刘云兰的丈夫张德堂担保向孙清彬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孙清彬多次向张德堂催要借款,张德堂因无法联系被告金树军,就给孙清彬出具欠条,原告刘云兰也在欠条上署名。2014年冬,原告之夫张德堂因病去世。之后,孙清彬因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审结,判决刘云兰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刘云兰偿还了孙清彬借款本息等共计21500元。原告偿还后,将被告金树军诉之法院,要求追偿借款本息215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20元,被告金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金书军由原告刘云兰之夫张德堂担保向孙清彬借款20000元,出借人交付现金后,出借人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担保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逾期后,原告刘云兰偿还了借款本息2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树军追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25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树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金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