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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浩与被告王增刚、陈恩容、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浩,王增刚,陈恩容,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白浩,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被告王增刚,又名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恩容,女,汉族,44岁,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周旭,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浩与被告王增刚、陈恩容、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白浩撤回了对被告陈恩容、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浩诉称,2014年春天,我经人介绍给被告XX、陈恩容送去一车生猪,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归还我一部分猪款。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尚欠我猪款116000元,XX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7月份还清。后来又经我催要,2014年8月份,被告陈恩容打给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王增刚书面辩称,我欠原告货款86000元属实,该笔货款与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无关,也与陈恩容无关;原告要求我支付3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了如下意见:我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放弃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撤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恩容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祥旭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XX、陈恩容向白浩购买生猪到我公司屠宰,其二人与白浩的生猪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直接、也无间接地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与XX、陈恩容签订生猪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白浩向被告王增刚赊销生猪一车。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增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被告王增刚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白浩猪款116000.00元壹拾壹万陆千元整定于7月30号前还清超期处于违约金叁万元并由遂平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XX2014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30000元,下余欠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白浩以XX、陈恩容为被告起诉来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追加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及违约金11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浩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恩容、重庆市江津区祥旭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浩持有被告王增刚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增刚在原告白浩已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原告白浩要求被告王增刚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王增刚向原告白浩出具的欠条中就迟延履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王增刚在约定的期间未能如约履行,原告白浩要求被告王增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白浩货款8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