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峥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张峥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茸江路8弄2/4/5/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怡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峥峰。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峥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张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并且承诺认真履行职责、完成规定工作任务,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考核。2013年客诉制造责任统计对比分析显示,被告制造一课的客户投诉数量远高于制造二课。2014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督导好车间5S为由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一次,然被告依然无法胜任工作,故而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被告不接受,也不愿意上夜班,仅在2014年9月16日、17日上了两天夜班后就再未来上班,故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只要努力工作,能力有所提升,仍然有希望再次回到管理岗位,另被告2013年之前也曾上过夜班。另,若被告未离职,仍然可以享受剩余年休假。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元。被告张峥峰辩称:原告准备整体搬迁至成都,2013年起逐渐实施裁员,2014年8月29日要求被告辞职,被告予以了拒绝。2014年9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至保安科担任保安,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之后仍然原工作时间上班,但遭到保安强行阻挠。2014年9月19日,被告无法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入公司,之后便得知已被开除。因此,接受仲裁该两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张峥峰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12年以来一直做六休一,每天下班都在21点以后,从未有过补休,另原告迟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故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因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经济损失6,3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加班工资42,461.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担任原告制造部制一课课长一职。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450元,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该份劳动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乙方表示同意并承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规定工作任务,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考核。”原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整月工资。2014年1月19日,原告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一次,处罚原因是“被告屡次未督导好车间5S”,被告在《员工惩处签报表》上当事人确认签名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9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改做保安工作,并要求9月10日上夜班。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同意调动岗位申请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出《员工惩处签报表》其上载明:被告9月10日未按照要求转为夜班,后经其同意该日按照年休假予以了处理,然其11日、12日、15日又未能按照要求出勤,经劝说16日、17日上了两天夜班,但未能按照要求填写《夜班值班主管巡视单》,18日、19日又连续两天未上班,这一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4章第2节第7条第12款第23点“严重疏忽或故意违反公司有关休假、出勤等方面守则、指示和惯例”以及第24点“连续两天(含两天)以上缺勤而没有事先通知部门主管”,故公司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该份《员工惩处签报表》张贴于公司公告栏中。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上面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起初自被告入职之日起按照实际工作满一年为周期计算年休假,2013年进行了调整,按照自然年份为周期,故而2013年原告享有12.5天的年休假、2014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4年的年休假已于7月16日休了0.5天、9月3日至5日休了3天、9月10日休了1天,合计已休4.5天,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5天。另,关于2013年的年休假,原告认为被告已全部休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0元;2、按6,300元月工资标准自2014年9月起至仲裁裁定生效之日止;3、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42,461.75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5.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968.92元。嗣后,被告变更上述第2项请求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经济损失6,300元,明确第3项请求的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89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6,300×12.5×2);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元(6,300÷21.75×5.5×2);3、被告之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制造课2013年、2014年1-9月份客诉制造责任统计”一份,证明制造一课客户投诉远高于制造二课,以此证实被告工作业绩差。被告辩称制造一课除了被告为正课长以外,还有两名副课长,三人分工不同,责任不应全部归结于被告一人,且制造二课的课长也经常更换,故而不认同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员工惩处签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好岗位职责,原告曾给予其记大过处分一次。被告辩称是制造二课的5S(整理、整顿、清洁、清扫等5个方面)出现了问题,但当时老板要求所有管理人员均记过。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曾经上过夜班。被告对于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份考勤记录恰好证明其本人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供“管理轮岗合理性案例说明”一份,证明曾有员工因客户稽核5S管理不善,从产线主管一职被调岗至营运服务部担任管理师,但之后因其工作表现突出,又重新回到了管理岗位,以此证实调岗并非仅针对被告,而是根据工作能力、态度及公司实际需要所作的调整。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加班单一份,表示该份加班申请表是由被告下属填写的,被告作为主管签字同意,证明原告处加班需要申请并经审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管理人员加班无需填写加班申请,填写了也不会被批准。原告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考勤记录确认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当月无加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应公司要求所签字。另,被告提供工资条,证明月赔偿金计算基数为6,300元。原告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惩处签报表》、工资条、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具体工作时间未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按照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然,工作岗位的调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将本在制造一课担任课长的被告调整至大门处担任保安,且在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按照保安岗位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该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规定,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调岗后的工作时间上班为由认定原告旷工缺乏合理性,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劳动者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以被告离职为由拒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关于未休年休假天数的认定,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亦无不当。另,关于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经济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举证证明其有经济损失的存在,及经济损失的发生与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具有因果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有经济损失的发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工资。加班申请单上显示被告下属员工加班有当事人书面申请、作为上司的被告审批通过的流程,而被告从未向原告递交过书面申请,另考勤记录确认单上载明被告无加班情况,故被告依据打卡记录主张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峥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0元;二、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峥峰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元;三、驳回被告张峥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