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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法定代表人毛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二号工业园3号路。法定代表人吴安石,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发电机机组和机电产品及材料的企业。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定铝转等产品,并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对管辖及产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十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压定铝砖。证据二、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证据三、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发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963.85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四、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2015年7月22日的送货单及2015年7月25日的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供货,货物为铝转,规格为YB2450-4,数量为1台,单价为7000元,金额为7000元,并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证据五:应收账款明细账三份,以证明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210.20元;2013年度发生货款为2566739.50元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2880550元;2014年度货款为1108194.15元的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982500元;2015年度货款为256220元的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215350元。综上,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2013年之前就有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压定铝砖。合同对产品名称、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产品质量、管辖等作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确认至2015年7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963.85元,被告在该询证函加盖了“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规格为YB2450-4的铝转一台,计货款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7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显示如下: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210.20元;2013年度原告交付给被告货值为2566739.50元,被告支付了2880550元;2014年度交付给被告货值为1108194.15元,被告支付了982500元;2015年度交付给被告货值为256220元,被告支付了215350元。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的事实,由被告确认的询征函和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0963.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5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诉讼费8625元,由被告南阳新科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