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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边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边继。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继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原告司机赵汉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彤霞路口时,与刘洪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汉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冀J×××××号车车损66679元、冀F×××××号车车损60673元,两车花费鉴定费3800元,现原告已对刘洪波赔偿完毕。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文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10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20988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庭审核实原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性、真实性及其它有无免赔情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投保车辆的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需核实对方的损失情况及有关赔付资料并依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因为有特别约定受益人需核实原告是否享有保险权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边继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988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单抄件显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201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出具的声明:边继名下的冀J×××××号轿车系从我行贷款购买,我行为保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损坏,已由车主自行出资维修完毕,现我行同意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赔偿权利车主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2015年1月6日1时4分左右,赵汉青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彤霞路口时,与刘洪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汉青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汉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冀J×××××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证字(2015)第140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666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后,原告申请对于赔付三者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请求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声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边继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本车车辆损失费:66679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67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继46675元【(68679元-冀F×××××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70%】。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因被告不再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继经济损失共计466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边继承担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