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邵广、张丽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邵广,张丽莲,管莲英,吴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号**号***号(国鼎大厦*层)。负责人:钱长江,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广。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莲。被告:管莲英。被告:吴凯。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为与被告邵广、张丽莲、管莲英、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邵广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莲、管莲英、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管莲英与案外人邵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雄心村中心路××号楼××室的房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邵广、吴凯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签订浙鹿商银南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858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保证人吴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4日,被告管莲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广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邵广发放30万元贷款。2014年9月3日合同期满,被告人邵广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丽莲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凯、管莲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广、张丽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34042.67元,复利2008.8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管莲英、吴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张丽莲、管莲英、吴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广辩称:借款的发生经过,由案外人跟原告的客户经理联系好,叫本案的被告邵广过去签名,之后贷款的30万元,本案的邵广没有用,是给吴凯和案外人用的,吴凯跟案外人串通欺骗邵广。被告邵广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管莲英的残疾记录,显示其为言语一级残疾。因被告张丽莲、管莲英、吴凯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邵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除保证函外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保证函,被告邵广认为其不知道保证函的签署,且管莲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管莲英仅为言语一级残疾,虽然其沟通能力存在障碍,但并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在涉案《保证函》上除了被告管莲英签字外,还有被告张丽莲签字,考虑到张丽莲系吴凯妻子即被告管莲英的儿媳妇,应当具备与被告管莲英的沟通能力,故本院对该保证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邵广、吴凯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签订浙鹿商银南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858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保证人吴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4日,被告管莲英、张丽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广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邵广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罚息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广未按期偿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邵广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993.36元,利息复利3050.27元,逾期罚息39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广、吴凯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管莲英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邵广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广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邵广、张丽莲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凯、管莲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管莲英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被告邵广辩称其受到被告吴凯欺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莲、管莲英、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广、张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993.3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为3050.27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799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为3912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吴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管莲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邵广、张丽莲、管莲英、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