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与胡烈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胡烈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仙。被告:胡烈火。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为与被告胡烈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090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94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胡烈火向原告鹏程公司购得钢管3258公斤,价17590元,同年9月5日购钢管3235公斤,价17145元,同年9月26日购钢管3382公斤,价17920元,同年12月12日购钢管5037公斤,价28710元,合计81365元。被告胡烈火于2015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26日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365元。双方在第单送货单中约定:欠款者于15天内付清,逾期者按每月1.5%违约金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四份由被告胡烈火签字的送货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鹏程公司诉称的被告胡烈火于2014年5月20日向其购钢管2693公斤的事实,因其提供的送货单并非被告胡烈火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单货物系被告胡烈火所购,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胡烈火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烈火未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十五天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08.8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要求支付货款14540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835.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烈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烈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56365元,并支付违约金7108.88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胡烈火负担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