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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付有志与叶国坤、陈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志,叶国坤,陈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付有志,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坤,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婉芳,系叶国坤姐姐。被告:陈玉芳,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有志诉被告叶国坤、陈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明,被告叶国坤的委托代理人叶婉芳、被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明,被告叶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婉芳、被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有志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叶国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国坤只偿还借款17万元,余款13万元未按时归还。对此,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国坤向原告出具一份13万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陈玉芳是叶国坤的妻子,且对上述30万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国坤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实际仅收到借款252,000元,且已经清偿完毕,一共还了33万多元。被告陈玉芳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担保人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叶国坤已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付有志提供了两份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据载明叶国坤向付有志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处有叶国坤的签名并捺有指模,签名后面括号内注明“已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担保人处有陈玉芳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底部手写注明“如到期无法正常返还,本人叶国坤所在仙龙街XX号XX栋5层房屋使用权归付有志使用,无任何异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借据载明叶国坤向付有志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处有叶国坤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底部手写注明“此借据为未还款借据续签,2014年7月18日借款叁拾万元正,已还付有志壹拾柒万元正,剩余就是本借据壹拾叁万元正,以前叁拾万元借据没有归还叶国坤,特此证明,本人叶国坤保证在2014年10月16日归还壹拾叁万元正……”。付有志称2014年7月18日借据中陈玉芳的签名是叶国坤代签并捺指模,两份借据是针对同一个借款所写,3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在借给叶国坤前一天由叶国坤的姐姐叶婉芳(即本案叶国坤的委托代理人)还给其30万元现金,在本市大岭山工商银行门口不远处交付给叶国坤,叶国坤当场写了第一份借据,后叶国坤还了17万元本金,其中转账16万元、现金1万元,叶国坤提出要其出具收据,于是就写了第二份借据,之后由于叶国坤说将借据上载明的房屋给其使用,由叶国坤该房屋的租客王冬旺支付过1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叶国坤对于上述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第一份借据载明的30万元借款,实际仅出借了252,000元,付有志扣除了48,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其偿还了17万元之后,要求付有志在原有借据上备注或更改,但付有志不愿意,叶国坤就写了第二份借据,在此之前付有志以未清偿借款收“过桥费”的名义收了其27,000元,之后叶国坤还了现金5万元,剩下8万元时,付有志提出要收每月13,000元的罚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收了5个月的租金,每月13,000元,每月还补还现金2,000元,每月合计15,000元,共计65,000元,总还款合计约为392,000元(17万元+27,000元+5万元+8万元+65,000元)。叶国坤提交了多份短信截图,系从其手机上短信内容所截取,18XXXXXXXX的电话号码的联系人为“大岭山付哥”,内容主要为付有志向叶国坤催款及叶国坤的还款承诺等,2014年10月17日18时04分叶国坤发送“10月20日还给付哥5万8千元正,剩余8万11月16日前结清…”,2014年10月20日13时41分叶国坤发送“10月21日还给付哥5万8千元正,剩余8万11月16日前结清…”,2014年11月26日6时47分叶国坤发送“付哥,昨天先转2000元给你农行账号…”,2015年3月11日上午2时53分叶国坤发送“付有志承诺叶国坤在2015年3月16日再还款捌万元正结清所有欠款,在3月16日前未还捌万元现金,此承诺作废!”,2015年2月16日下午9时35分叶国坤发送“已转2000元”、“收到回复”,15XXXXXXXX的号码9时37分回复“收到”。叶国坤称18XXXXXXXX是付有志的电话号码,15XXXXXXXX是付有志指定他人收取的号码,不知道对方身份,并称从短信记录上看在2015年3月11日就仅欠付有志8万元了,之后该8万元欠款也以现金方式还给了付有志,叶国坤还提交了一份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11月26日叶国坤向付有志转款2,000元。付有志确认18XXXXXXXX是其使用的电话号码,确认该号码与叶国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短信内容所述,叶国坤承诺的还款除了2014年11月26日、27日共转了4,000元以外,其余均未兑现,关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2时53分叶国坤发送的“付有志承诺叶国坤在2015年3月16日再还款捌万元正结清所有欠款,在3月16日前未还捌万元现金,此承诺作废!”内容,付有志称是叶国坤别有用心,双方并未达成此种协议,在收到短信后打电话质问,但对方无人接听。付有志称不清楚15XXXXXXXX号码是谁所用,对于该号码与叶国坤之间的通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该短信所涉的2,000元转账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付有志还称写了第二张借条之后,除了两次转账共计4,000元,就是向叶国坤租客收取的11,000元,合计15,000元,均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陈玉芳与叶国坤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有志提供的借据,被告叶国坤提供的短信截屏、业务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叶国坤确认与付有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多少。首先对于实际借款金额,案涉两份借据形成时间相差两个多月,在内容上后一份借据备注中对于前一份借据的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叶国坤亦确认两份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且付有志对于借款来源及交付方式都有清晰陈述,叶婉芳对于案涉借款之前偿还30万元现金给付有志一事也予以确认,现虽然叶国坤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其次,双方对于2014年7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叶国坤共偿还了17万元都予以确认,又有第二份借据为证,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9月18日叶国坤尚欠付有志借款本金13万元。对于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还款付息情况,叶国坤对其所称的支付给付有志的“过桥费”、租金、罚款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有志仅确认收过一次11,000元的租金当做利息。叶国坤提供的短信截屏记录上看,虽然很多涉及还款事宜的用语,但诸如2014年10月17日18时04分发送的“10月20日还给付哥5万8千元正,剩余8万11月16日前结清…”,2014年10月20日13时41分发送的“10月21日还给付哥5万8千元正,剩余8万11月16日前结清…”,这些短信均系还款承诺,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兑现;2015年3月11日上午2时53分发送的“付有志承诺叶国坤在2015年3月16日再还款捌万元正结清所有欠款,在3月16日前未还捌万元现金,此承诺作废!”,该短信内容上看应是付有志对叶国坤还款时限的方案,但却由叶国坤所发,与通常情理有悖,即使付有志默认该短信,该短信内容也仅是一个还款方案,可能存在双方对于限期偿还借款的优惠条件,比如原本所欠不止8万元,但出于回款迅速及其他因素考虑,给对方一个减少偿还金额的优惠,但该方案附了时间条件,“在3月16日前未还捌万元现金,此承诺作废!”,故未按期偿还,该方案也失去对双方的约束力,仅凭该短信不能证明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且也无证据证明叶国坤已实际履行。故除了付有志自认及确认的15,000元,叶国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款项。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偿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3月1日前利率为5.6%,3月1日调整为5.35%),至2015年3月24日累计应付利息为15,000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付,对于付有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借据上的签名非陈玉芳本人所签,但其与叶国坤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叶国坤与陈玉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付有志与叶国坤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叶国坤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有志诉请陈玉芳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国坤、陈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有志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4元,已由原告付有志预交,由被告叶国坤、陈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