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蒋某甲。法定监护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康,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蒋某甲生育有三子女,即大女儿蒋某乙、小女儿蒋玉兰、儿子蒋某丙。原告年事已高,因脑出血变成植物人,需要人特别护理。而被告蒋某乙经多次协商,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先前的护理费8200元,并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元。被告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生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即被告蒋某乙、小女儿蒋玉兰、儿子蒋某丙。原告因患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10日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神志昏迷,现为植物人。原告小女儿蒋玉兰、儿子蒋某丙于2013年9月将原告送至海南幸福老人院由专人护理,并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护理费共计22500元(每月1500元),而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养老金80元,勉强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2015年前已支付的护理费用,并主张2015年1月起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另查,经向兴化市物价局咨询,对养老的特殊护理范畴,我省、我市尚未有具体的服务收费指导价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院记录一份、海南镇新伍村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海南幸福老人院黄俊远的证明四份、网络咨询信息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因患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尽到护理义务。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及今后仍需支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我省、我市尚未有具体的有关特殊护理的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故参照本地护工薪酬,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前已支付的护理费22500元,应由被告等三子女共同分担,被告应承担75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年需支付护理费18000元,被告应承担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某甲2015年前的护理费7500元及2015年度的护理费60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底前分别给付原告蒋某甲当年度的护理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蒋某甲垫交,故由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某甲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