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刘广庆,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纪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广庆诉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批钢管、扣件,租赁物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并对租赁价格、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取走所租赁的物品,并全部用于被告的施工工地。截止目前,该合同项下累计产生租金88023元(钢管、扣件合计月租金6287.4元×14个月=8802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78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并且价值154938元的租赁物也未退还。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自提货之日起共十四个月的租金78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4元(78023元×20%=15064元);三、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6716米、扣件6060个,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金15493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跳板、丝杠、U型卡(钢管原值15元/米、扣件原值5元/个),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均以提货单为准,被告还回的租赁物均以退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被告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标准以日租金计算,钢管的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个,租金按月结算,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报当月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并开具租赁收据,被告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二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至;钢管出现轻度弯曲的,能校正的按正常接收,出现焊杂物、接管打洞的按实际能使用的标准米数接收,钢管压扁按报废处理,丢失按15元/米结算;扣件损坏变形严重并归还的按其原值赔偿,扣件叶子报废的按二个折一个接收,主体报废的按报废处理,丢失的按5.5元/个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租用原告6米钢管400根、4米钢管400根、2米钢管300根、1米钢管8根;于2014年6月15日租用原告6米钢管300根、4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300根、一米钢管6根,扣件5010个;于2014年6月16日租用原告6米钢管404根、4米钢管350根、2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8根;于2014年6月17日租用原告6米钢管444根、4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200根、1米钢管6根,扣件1050个。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产品提货单四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其租用的6米钢管1548根、4米钢管1250根、2米钢管1200根、1米钢管28根,共计16716米,并返还扣件6060个,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则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个的标准主张赔偿金,低于合同约定的丢失钢管按15元/米、丢失扣件按5.5元/个进行赔偿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四个月的租赁费用,因被告是分四次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2014年6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4608米,十四个月(2014年6月14日-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共计19353.6元(4608米×0.01元×30天×14个月=19353.6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3206米,扣件5010个,十四个月(2014年6月15日-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共计28194.6元(3206米×0.01元×30天×14个月+5010个×0.007元×30天×14个月=28194.6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4632米,十四个月(2014年6月16日-2015年8月16日)的租金共计19454.4元(4632米×0.01元×30天×14个月=19454.4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4270米,扣件1050个,十四个月(2014年6月17日-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共计21021元(4270米×0.01元×30天×14个月+1050×0.007元×30天×14个月=21021元),上述十四个月的租金共计88023.6元(19353.6元+28194.6元+19454.4元+21021元=88023.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租金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3023.6元(88023.6元-15000元=7302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未付租金20%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3023.6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4.72元。被告盛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广庆与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庆租金73023.6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4.72元,共计87628.32元;二、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庆返还6米钢管1548根、4米钢管1250根、2米钢管1200根、1米钢管28根(共计16716米),扣件6060个,如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则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个的标准向原告刘广庆支付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刘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刘广庆负担164元,被告宁夏盛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