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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左其荣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其荣,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左其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居民。原告左其荣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其荣诉称,原告是重度肢体××人。为了维持基本家庭生活,原告平时在家收购一些废旧电瓶,靠微薄的差价收入维持生活。2012年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30多万元的废旧电瓶一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购买原告价值30多万元的废旧电瓶一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年偿还一部分,最终于两年内还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涉诉欠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废旧电瓶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其荣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