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7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柯承教与被告洪朝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承教,洪朝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555号原告柯承教,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朝盼,住晋江市。原告柯承教与被告洪朝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承教的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朝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承教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0年2月18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洪朝盼未作答辩。原告柯承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系被告出具交由原告收执,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来源于晋江市英林镇沪厝垵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开办晋江竞浪彩印厂、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朝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柯承教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载明“截止2010年2月18日累计结欠晋江竞浪彩印厂(柯承教)货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小写:¥61000,特此立据欠款人:洪朝盼2010年2月18日”,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柯承教提供的证明,盖有所在村委会的公章,内容证明原告开办的晋江竞浪彩印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朝盼因需向原告柯承教经营的晋江竞浪彩印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服装辅料,2010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洪朝盼结欠原告柯承教货款61000元,被告洪朝盼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至今被告洪朝盼尚未支付原告柯承教上述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承教与被告洪朝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柯承教主张被告洪朝盼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洪朝盼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柯承教要求被告洪朝盼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柯承教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洪朝盼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柯承教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洪朝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朝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承教货款61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洪朝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