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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钱国凤与张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凤,张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钱国凤。被告张云民。委托代理人王润山。原告钱国凤与被告张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凤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钱国凤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云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张云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左右,被告张云民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8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民向原告钱国凤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国凤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云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