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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戴阳与于杰、吴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虞国平、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阳,于杰,吴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虞国平,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戴阳,女,汉族,1970年11月,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念、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男,汉族,1965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吴莉萍,女,汉族,1965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锐,该公司员工。被告虞国平,男,汉族,1975年7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04号。法定代表人叶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毅,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阳诉被告于杰、吴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虞国平、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才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琚锐、被告虞国平、被告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吴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8512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虞国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8202元,在交警队预交了29000元,原告领取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超过部分按则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虞国平驾驶苏L932**轿车沿XXX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当车行驶至驸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于杰驾驶苏LDX**轿车沿XXX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苏L932**轿车乘坐人戴琳、原告戴阳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戴琳、原告戴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左胸壁、腰等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9229元(其中被告虞国平垫付8202元,原告支付1027元)。事发后,被告虞国平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虞国平与被告江天公司系挂靠关系。苏LD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莉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戴琳经向我院起诉,我院以(2015)徒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00元,共计7960元。戴阳系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等确定为9229元(其中被告虞国平垫付8202元,原告支付10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就非医保用药内容及替代性方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0元每天,住院天数23天各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3元每天计算45天,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30天,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计算45天,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7天,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就诊次数酌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各被告仅认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单位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且该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1个月。误工费确定为3300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779元。因经我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戴琳各项费用合计7960元(医疗费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赔项下86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故本案中,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60元(医疗费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赔项下416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超过“交强险”的7519元,因被告于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7419元×30%=2256元。因苏LD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于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原告9516元。被告虞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70%的赔偿责任即5263元,因被告虞国平与被告江天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江天公司应对被告虞国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发后,被告虞国平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220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尚多垫付6939元,该费用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虞国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5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虞国平交通事故垫付款6939元;三、驳回原告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