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腊美与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周腊美,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顺安镇新桥农业示范园,组织机构代码55630118-3。法定代表人:姚应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腊美与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园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美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绿景园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腊美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干货,供应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未及时付清货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干货款13293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及送货清单若干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293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绿景园酒店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腊美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欠条二份、采购验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绿景园酒店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欠条中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腊美货款132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