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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马红,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宁(一般代理),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江涛(一般代理),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马红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被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在被告处开设有卡号为:XX的储蓄账户。截止2015年6月14日,原告上述账户余额为22941.48元。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26分起,原告手机陆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短信通知,提示上述储蓄卡分别有六笔境外消费,合计3637.79美元。当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即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报案。因原告并未办理过护照,也无出入境记录,并不存在境外消费的可能,故为他人盗刷。原告认为:原告于被告处开立账户时,双方即就资金保管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储蓄账户的开户银行,负有保障储蓄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刷,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赔偿给原告储蓄款人民币22939.11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原告在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时,仅凭报警记录无法认定“盗刷”事实,且原告无法证实其在报警时是否出示银行卡。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三、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由原告本人设定和持有,除非原告泄密,他人无从知晓。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也未妥善保管好卡信息。四、被告在储蓄合同中已全面、善意、无过错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与原告的储蓄合同关系中,被告负有凭密码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依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接受了正确的密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是善意的、无过错的。五、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建设银行卡X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6月14日取款凭条、《建设银行短信通知内容整理》、2015年6月16日《查询授权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卡号为XX的银行卡内,截至至2015年6月14日剩余存款人民币22941.48元。其后于凌晨3时26分-9时41分,原告所有的账户内被人境外消费3637.79美元。因时值凌晨期间,原告尚在家中休息,并不存在境外消费的可能。被告作为商业银行的发卡方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伪卡识别义务,因没有切实履行该识别义务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镇海派出所2015年6月14日《报警回执单》、镇海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警,对本案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截至6月23日,原告并无办理护照、无出入境记录,不存在境外消费的可能,六笔境外消费为他人盗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消费存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取、存在伪卡交易,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不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取,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所持的是真实银行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根据相关条款,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业务规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预授权消费交易发起后,根据银联交易规则,在预授权有效期限内提交的预授权完成,发卡机构均应按业务要求处理并履行付款承诺。3.查询授权记录复印件、涉案银行卡历史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依据正确的密码等电子信息,涉案银行账户却是发起了真实的交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马红质证认为,证据1、2属于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及文件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①被告要证明账户中的资金流动是依据正确的密码及电子信息发生的不能成立;②上述银行流水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所管理的资金在境外被支出,被告对其所管理的资金存在相关的信息保密不到位等过错,属于被告的权益被案外人所侵害,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相同;③作为原告可以依据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储蓄合同之后,由被告所管理的资金被案外人支取,而原告仍有权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实是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实施取款记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红在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处办有卡号为×××的储蓄卡。2014年6月14日凌晨,原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95533发送的六条短信,通知原告尾号X的理财卡分别于6月14日3时26分境外消费授权810.01美元,3时28分境外消费授权810.01美元,3时36分境外消费授权913.48美元,5时42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405.01,6时02分境外消费授权693.81美元,9时41分境外消费授权5.47美元。当日,原告使用该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仓后分理处取款人民币85500元(余额人民币22941.48元)、办理挂失手续,并以银行卡(×××)被盗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仓后分理处打印《查询授权记录》,显示原告的上述信用卡于2015年6月14日授权六笔境外交易,金额分别为822.16美元、822.16美元、927.18美元、411.08美元、704.21美元、5.47美元,其中5.47美元未使用。《DCC历史流水》显示上述授权交易于2015年6月16日购汇结算(包含手续费),分别为人民币5115.44元、5115.44元、5768.86元、2557.78元、4381.59元,合计为人民币22939.11元。2015年6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福建省公安部门警综查询,现证明马红(身份证××、女、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英惠巷28号)截止目前无办理护照、无出入境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使其存款被盗刷,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红与被告建行莆田分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马红于2015年6月14日收到建设银行的消费短信通知后,使用理财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仓后分理处取款人民币85500元,办理理财卡挂失并向派出所报警,且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并无出入境记录,因此,2015年6月14日3时26分至9时41分发生六笔境外消费交易时,原告马红持有理财卡且并未出入境。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尽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导致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消费,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储户亦有义务保管好其所设定的密码,防止密码被他人知晓。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80%,原告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39.11元×80%=18351.29元,并以18351.2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被告的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存款损失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九分及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49.6元,原告马红负担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