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被告杨某,男,1974年12月15日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原告及亲生女胡某某、被告及亲生子杨莫某四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刺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综上,因被告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房屋窗帘)折价30,000元平均分割;3.被告赔偿刺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3.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将原告刺伤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共同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杨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3年7月30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8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刺伤,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吴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自主缔结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之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是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