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无职业。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当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翻译人员杨先荣(中南民族大学教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于2015年2月1日16时许,搭乘由库热西·奥斯曼(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与珞狮北路路口右侧的人行道上,见行人夏某某手持手机,便尾随并缓慢接近夏某某,趁其不备,由被告人某抢得夏某某的小米4手机1部。当日21时许,被告人某及库热西·奥斯曼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湖北省邮电管理干部学校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趁行人吴某某不备,由库热西·奥斯曼驾车快速接近吴某某,被告人某夺取吴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物),由于吴某某紧抓不放,被告人某遂强拉硬拽,将吴某某拉倒在地并将挎包抢走。吴某某倒地致其面部及手部受伤。后库热西·奥斯曼驾驶摩托车搭载帕哈尔某木逃离现场。被告人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监控录像、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某和同案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搭乘由库热西·奥斯曼(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于2015年2月1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湖北省邮电管理干部学校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尾随并缓慢接近行人吴某,被告人某趁吴某不备,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由于吴某紧抓挎包不放,被告人某遂强拉硬拽,将吴某拉倒在地,致其面部及手部受伤。随后库热西·奥斯曼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某及抢得的挎包逃走。被告人某于2015年2月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某及同案人库热西·奥斯曼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物证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某身上查获银行卡4张、手机5部、人民币100元及同案人库热西·奥斯曼身上查获银行卡7张、手机1部、居住证1个;3、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的伤势情况;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2月1日21时50分左右,我在八一路沿着非机动车道往省邮电干校车站方向走,突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坐在后面的人把我背的单肩包用力一拽,我往回拉想护住包包,他们没松手,我被带倒在地拖行了二、三米。我看对方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松了手,包就被抢走了。包里有3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打电话告诉妈妈,她要我报了警。警察见我受伤了就要我先看病。我的头上及身上多处被擦伤;5、证人周某(吴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吴某的电话后赶到陆军总医院,看见其额头、手上和身上都有伤。听吴某说她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时受的伤。6、同案人库热西·奥斯曼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其中二次供称:我们一共抢了三次,第一次抢了一部三星手机,第二次抢的小米手机,第三次抢的包包。都是我开摩托车,帕哈尔某木抢的。我们每次离被抢人5、6米远时,我觉得帕哈尔某木要动手了,我就尽量离被抢人近一点。抢包包前帕哈尔某木正在打电话,他告诉我要抢时,我就把车开稳,被抢的妇女倒地没有我不清楚,当时车只是有点倾斜。事后我们打开包包里的钱包,里面有现金100多元和几张银行卡。三星手机是我在用,小米手机被帕哈尔某木卖了500元,包包里的钱也在他手上,都做了回新疆的路费;7、被告人某的供述:2015年2月1日左右的晚上8、9点钟,还是库热西·奥斯曼骑着摩托车我坐在后面,在八一路我们租的房子附近,库热西·奥斯曼告诉我有个女的在前面带着一个包包,我看了下,当车子行驶到女子身后时,我用左手一把抓住女子的包,当时这个女的叫了起来,把包抓得有一点紧紧的,我就用力地把她手中的包抢过来了。包里有一个小钱包,里面有现金100元,其它的没注意到。库热西·奥斯曼把小米手机卖了五六百元,买了去新疆的火车票;8、辨认笔录,证明经如孜艾提·麦麦提敏、阿帕尔·麦麦提敏辨认,二名骑摩托车路经案发现场的人是库热西·奥斯曼和帕哈尔某木。9、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10、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部分作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搭乘库热西·奥斯曼驾驶的摩托车,于2015年2月1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与珞狮北路路口右侧的人行道上,尾随并缓慢接近行人夏某,趁其不备,被告人某抢得其小米4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夏某的证言:2015年2月1日15时55分许,我下班后走到八一路花鸟市场门口马路上等出租车。我面朝十字路口左手拿着黑色小米4手机在看,突然我身后出现了一辆电动车冲过来,坐在后座的人一伸手直接把我的手机抢走了,他们没有停车从珞狮北路往茶港方向走了。2、同案人库热西·奥斯曼的供述:下午四点钟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帕哈尔某木坐在后面,从我们住的地方出来准备到烤羊肉摊子去,出院子不多远,帕哈尔某木就抢了一个女孩子的手机,抢了后我听见后面有一个女孩子在叫,我开着摩托车就继续往前走。3、被告人某的供述:2015年2月1日左右的下午吃完午饭后,库热西·奥斯曼骑摩托车,我坐在他身后,在去往卖烤肉的途中,库热西·奥斯曼告诉我有一个女孩边走边玩手机,当我们的车子与该女子并排挨着的时候,我一伸左手一把抢了她手中的手机,当时那个女孩大声喊起了。我们顺着左手边高架桥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伙同库热西·奥斯曼抢得夏某的小米4手机属实,但二人系趁夏某不备之机突然夺取,该行为属于抢夺,因被抢手机已被销赃,其价值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无法确定,不宜认定为犯罪,故对公诉机关该笔以犯罪事实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人某盗窃一案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疆和田垦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共计羁押15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数额为人民币3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某及同案人库热西·奥斯曼的供述不能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哈尔某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4)和垦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