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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骆春华与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春华,陈文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877号原告:骆春华,经商。被告:陈文大,经商,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骆春华诉被告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春华、被告陈文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春华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3%。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并交付了一张100万元的本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算至起诉日121.3万(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起算至实际履行为止)。被告陈文大辩称:原告我不知道,这里有些不真实,出事后我们沟通过,利息我是付清过的,所以诉请中利息还有120多万的利息是太过分了,实际上我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我每个月都把利息给原告的老公的。利息付到2013年12月份之前为止,每月3万元。本金未归还。通过现金交付给张涵亮还给原告。实际上借钱都是通过张涵亮的,借条也是写给张涵亮的。原告骆春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大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文大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文大向原告骆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春华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利息月息3%,特立此条为证。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文大在借条上注明:“继续有效”。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文大在借条上注明:“暂时还款困难,续借”。原告骆春华自认被告陈文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共支付利息64万元,利息是通过张涵亮支付的。2012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从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骆春华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大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原告骆春华负担2972元,被告陈文大负担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5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