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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冒富与吴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冒富,吴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李冒富,居民。被告吴文良,居民。原告李冒富诉被告吴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兰兰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冒富、被告吴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冒富诉称,2007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我3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良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结算以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愿意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冒富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