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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与李拥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李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牛山路段堑头新兴工业区西区第*栋厂房。注册号:441900001499663。法定代表人杨晓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拥军,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升公司)诉被告李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李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升公司诉称,李拥军于2014年10月2日入职上升公司工作,担任备料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李拥军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李拥军入职时仍在其他单位参保,导致上升公司无法为李拥军购买工伤保险手。上升公司在李拥军受伤前尚未发放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拥军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是李拥军的实际工资标准。劳动仲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工伤待遇,对上升公司是不公平的,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升公司认为,李拥军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家具行业平均工资3013元/月的标准计算。另,李拥军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加班,而合同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李拥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费。上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升公司无需向李拥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拥军承担。被告李拥军辩称,李拥军不同意上升公司的诉请,李拥军要求上升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李拥军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李拥军于2014年10月2日入职上升公司工作,担任备料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拥军的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10月14日,李拥军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升公司在李拥军受伤前没有为李拥军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李拥军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拥军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李拥军受伤后至今没有回到上升公司工作。上升公司至今未向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庭审中,上升公司与李拥军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李拥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6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600元。2015年5月1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拥军与上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终结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上升公司向李拥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66.41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48.36元;三、驳回李拥军的其他申诉请求。上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拥军确认其是在仲裁阶段提出与上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均表示同意上升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48.36元。本案中,对于上升公司应按照何种标准向李拥军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上升公司与李拥军存有争议。上升公司认为,李拥军受伤前的每月工资由底薪1310元、不固定加班费两部分构成;在李拥军按照上升公司的要求出勤并加班的情况下,李拥军每月可获得工资总额4000元,该4000元包含加班费;由于上升公司在李拥军受伤后按照2506元/月的标准为李拥军购买社保,故主张李拥军的相关工伤待遇应按照2506元/月计算。上升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拥军则认为,上升公司与李拥军已约定李拥军的工资标准为固定月薪4000元;李拥军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下午6点、晚上6点半至晚上9点半,每月休息一天,对应的工资是固定工资4000元/月;李拥军受伤前没有领取工资;故主张上升公司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李拥军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李拥军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升公司确认其有要求李拥军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下午6点、晚上6点半至晚上9点半,每月休息一天,并确认李拥军在上述工作时间内可获得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左右,但认为李拥军并非每天晚上均需要加班。另查明,李拥军在本案中提供一份李拥军本人的人事资料,该人事资料下方用人部门意见一栏显示李拥军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上升公司对该份人事资料没有异议。诉讼中,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均确认李拥军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李拥军要求上升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上升公司仅同意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李拥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另查明,社保部门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向李拥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0元。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对该份支付决定书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上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李拥军提供的人事资料、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李拥军在上升公司工作,由上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均表示同意上升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48.36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升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李拥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上升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李拥军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李拥军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上升公司与李拥军共同确认的人事资料显示,李拥军的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上升公司与李拥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升公司要求李拥军每天工作11.5小时、每月休息1天,对应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左右。上升公司主张李拥军并非每天晚上加班,并称李拥军每月工资由底薪1310元及不固定加班费构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李拥军主张其每天工作11.5小时、每月休息1天,对应的工资为固定工资4000元/月,与上升公司确认的人事资料显示的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李拥军在上升公司每天工作11.5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9天(即每月休息1天),对应的工资为固定工资4000元/月。经折算,李拥军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实际时薪为400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天×(11.5小时-8小时)×150%+(29天-21.75天)×11.5小时×200%]=8.79元/小时。李拥军与上升公司均确认李拥军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是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含加班费。因此,上升公司应当按照李拥军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向李拥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上升公司应当向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9元/小时×8小时/天×13天(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日历天数)+8.79元/小时×8小时/天×20天(2014年11月周一至周五日历天数)+8.79元/小时×8小时/天×22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周一至周五日历的天数)=3867.6元。上升公司要求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李拥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李拥军每天上班11.5小时、每月休息1天,则可领取4000元左右的工资;且现李拥军受伤前在上升公司上班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2天,双方均同意该期间工资按照1548.36元计付,根据该数额,结合考虑李拥军上述工作天数中包含双休日加班、上述工资数额含有双休日加班费的因素,可以推算出李拥军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左右,与上升公司陈述的上述工资数额、上升公司确认的人事资料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李拥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月,上升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李拥军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李拥军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评为伤残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社保部门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本院认定,上升公司应向李拥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00元/月×7个月-社保部门已支付12950元=1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00元/月×1个月-1850元=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上升公司请求无需向李拥军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拥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48.36元;三、限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拥军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67.6元;四、限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拥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