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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孟群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群,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84号原告刘孟群,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思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群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群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大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肖建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群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在上海市水城南路延安西路东南角处,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员工肖建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原告丈夫阚绪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刘孟群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员工肖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阚绪龙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大众管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管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管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率20%。并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原告乘坐在非机动车上本身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导致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在上海市水城南路延安西路东南角处,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员工肖建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原告丈夫阚绪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刘孟群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员工肖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阚绪龙均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3、事发后,大众管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85.75元。原告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大众管理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需扣除20%免赔率)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员工肖建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丈夫阚绪龙骑行的非机动车之间。而原告受伤时系乘坐在其丈夫骑行的非机动车上。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仅能搭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告作为成年人仍乘坐在非机动车上,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95%×8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大众管理公司承担95%×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38,620.55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含二期)。(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结合票据,确定为3,0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7)关于误工费,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为18,560元(27,840元/年÷12个月×8个月,含二期)。(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1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0元。(1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50.5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5%×80%的比例负担计24,662.42元,由大众管理公司按照95%×20%比例负担计6,165.6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6,5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5%×80%的比例负担计12,562.80元,由大众管理公司按照95%×20%比例负担计3,140.70元;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7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5%×80%的比例负担计1,824元,由大众管理公司按照95%×20%比例负担计456元。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大众管理公司负担。被告大众管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6,985.75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0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孟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762.30元,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36,985.75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24,223.45元,由原告刘孟群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刘孟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8.25元,由原告刘孟群负担人民币190.25元,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