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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田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刘淑英,女。被告田亮,男。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被告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被告在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海边育苗室育海参苗。于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药,欠原告11,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海参药款11,800.00。被告田亮辩称,我是给胡佳音打工的,我是给他买海参药,所以原告应找胡佳音索要货款,不应找我要。《欠条》上我的名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的海参药,欠原告海参药款11,8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药款,被告无理拒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向被告作如下释明: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可以自释明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法庭提出关于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如果被告不在该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关于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则视为被告放弃此项权利。此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关于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字的一份《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是给胡佳音打工的,是给胡佳音买海参药的主张及《欠条》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应找胡佳音索要货款,不应找被告索要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及时偿还药款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承担偿还药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英支付海参药款11,800.00元。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田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法院特快专递邮件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田亮承担。诉讼保全费150.00元退回(因申请保全标的不存在而未作保全、原告刘淑英申请撤回保全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二海审 判 员  王天放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长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