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陆安平与余三江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平,余三江,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陆安平,男,生于1980年2月20日。被告余三江,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沈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灿,女,生于1973年8月11日。委托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安平诉被告余三江、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平,被告余三江的委托代理人沈玺、蒋灿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平诉称,被告余三江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分。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约定月利息1.33万元。该借款是被告蒋灿与余三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余三江辩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有证据证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依法处理。被告蒋灿辩称,蒋灿自始至终不知道余三江与原告有借款事实存在。2014年6月18日余三江与蒋灿离婚,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原告诉称的借条发生在离婚之后,蒋灿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蒋灿承担偿还本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陆安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被告余三江9万元,2012年7月2日转款给被告余三江1万元,2012年3月4日陆安平通过其兄陆林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余三江,余三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陆安平现金叁拾万元正,此款按月息壹万元计息,每月计算。此条余三江2012年11月6日。加盖了指纹。2013年3月22日陆安平又通过其兄陆林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给被告余三江,余三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陆安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按原借款月结利息。此条余三江2013.3.22。加盖了指纹。2014年元月6日余三江收回了前两张借条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陆安平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按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每月结息。此条余三江2014年元月6日。2015年2月6日余三江与陆安平进行结算,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在2014年元月6日借条背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陆安平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按13300每月计息。借款人余三江2015年2月6日。另查明,被告余三江与被告蒋灿于2014年6月18日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宜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陆安平在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对余三江、蒋灿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后才知道二被告离婚之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间转款交易数据明细、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安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多次更换借条,虽然最后一张借条落款时间在余三江与蒋灿离婚之后,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余三江与蒋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余三江与蒋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被告蒋灿称不知道余三江与原告有借款事实存在,且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蒋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分,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三江、蒋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安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余三江、蒋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瑜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