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甘超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庚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超庚,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超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超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甘超庚与朋友甘某等人行至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古楼加油站附近时因和被害人黄某发生误会和口角,甘超庚突然用刀将黄某右大腿捅伤,之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甘超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超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超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超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超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超庚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甘超庚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超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