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与徐传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胡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祖来,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厚,男,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泵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传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尔泵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姗、马祖来,被上诉人徐传厚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传厚于2012年6月20日到威尔泵浦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67.7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威尔泵浦公司未为徐传厚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17日,徐传厚填写员工辞退审批表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辞退。徐传厚已领取至离职时的全部工资。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徐传厚于2015年4月13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威尔泵浦公司支付给徐传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2.8元;三、威尔泵浦公司到广德县社会保险机构为徐传厚办理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保政策测算);四、驳回徐传厚的其他仲裁请求。威尔泵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威尔泵浦公司不承担广劳人仲非终字(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徐传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2.8元的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传厚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威尔泵浦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威尔泵浦公司在徐传厚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徐传厚于2015年3月19日后未继续在威尔泵浦公司工作,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徐传厚可主张威尔泵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传厚系2015年3月19日离职,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徐传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3月离职时止,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3个月,徐传厚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7.6元,威尔泵浦公司应支付徐传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2.8元,威尔泵浦公司诉请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负担。威尔泵浦公司���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员工辞退审批表是被上诉人填写,在被上诉人去意已决时上诉人的主管方在该表上签字“同意离辞”,即同意被上诉人离职辞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徐传厚二审辩称:上诉人给了其辞退审批表,就是对其辞退。“同意离辞”是同意其离开、辞退其意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尔泵浦公司二审提举如下证据:员工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一份,拟证明徐传厚系自己离职。徐传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传厚二审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威尔泵浦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徐传厚系自己主动辞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尔泵浦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传厚支付因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802.8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徐传厚在威尔泵浦公司工作近三年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因此,无论是否是徐传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威尔泵浦公司均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威尔泵浦公司以徐传厚系主动辞职而非该公司辞退从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威尔泵浦公司一、二审均未对徐传厚在其处工作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威尔泵浦公司应向徐传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一审无异,即为98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威尔泵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应对徐传厚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原审对徐传厚的请求未明确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徐传厚要求威尔泵浦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安徽威尔泵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上诉人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传厚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徐传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安徽威尔泵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周宏韬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