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赵某某、彭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某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执字第77号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世运,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87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申请人彭某,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赵某某之妻。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赵某某、彭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05月15日作出的民人口征字(2015)322号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民人口征字(2015)322号行政征收决定。即:依法征收被申请人赵某某社会抚养费44689.8元,征收被申请人彭某社会抚养费44689.8元。执行费1240.6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焦文彦审判员 苏 虹审判员 刘薛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