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朗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朗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397号原告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210号。法定代表人鲁爱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朗源,男,1980年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通公司)诉被告张朗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乾及被告张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朗源至原告公司庆铃店从事销售顾问,张朗源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底薪为800元,加绩效工资,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公司受行业性质限制,不能正常按国家规定休息日休息,但之后都安排调休或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未拖欠张朗源工资。2015年4月16日张朗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原因与公司的工作环境,劳动报酬等其他方面无任何关系。且张朗源在入职时即在原告公司《人才登记表》填写了其个人信息、简历、求职意向及工资月薪等。该表基本涵盖、体现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素,等同于劳动合同。因此,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张朗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不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9.6元/月×4月=11558.4元;2、不为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08元;3、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申诉请求。被告张朗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又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近四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辞职时,未将此原因写入辞职申请中,是为了公司的面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辞职,原告也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2015年4月份的7天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8.5到9.5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51到57个小时,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251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02.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朗源应聘至原告仕通公司。当日,张朗源在仕通公司《人才登记表》中,填写了其个人的基本信息,并在入职要求注明其工作职位为销售经理;该表“用人部门意见”一栏中,仕通公司于10月11日签注“同意录用,试用期三个月底薪1000元,试用期满后底薪800元”,“人事部门意见”一栏中,由仕通公司于10月31日签注“同意试用”。2015年4月17日,张朗源“因个人原因”向仕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审理中,双方认可仕通公司支付张朗源的工资至2015年3月,张朗源4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仕通公司支付了108元。2015年4月27日,张朗源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仕通公司)向申请人(张朗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15.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3525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8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0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先进集体奖金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659元,其中3月工资3812,4月份7天工资847元。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9.6/月×4月=1155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工资108元;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仕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仕通公司与被告张朗源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仕通公司是否具备向被告张朗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以及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和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仕通公司提供的张朗源辞职申请,证实张朗源的离职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所致,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仕通公司诉请不为张朗源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8.4元的主张,应予采纳。张朗源要求仕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朗源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此张朗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张朗源主张2015年4月份7天工资的主张,因审理中,张朗源未提供其当月应得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应以双方约定的张朗源每月底薪800元计算,仕通公司应支付张朗源4月7天工资254元(800元÷22天×7天),除仕通公司已付108元还应支付146元。关于张朗源要求仕通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先进集体奖金2000元的主张,因该奖金是奖励给张朗源所在集体,并非奖励于张朗源个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张朗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58.4元(2889.6元/月×4月)。二、原告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朗源2015年4月份7天工资146元。三、驳回被告张朗源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朗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