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小艳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艳,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周小艳,女。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八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公司员工。原告周小艳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艳,被告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二区一层67号、68号商品房,原告缴纳房款60876元,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年息5.12%支付,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31日以后还未能办理产权,则同意按6.12%支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时间作出以下承诺:一.根据仁和规划建设局安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二.因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补偿。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办理完产权证,且被告也未履行违约金补偿的承诺。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3971.03元(其中2014年10月违约金31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违约金1366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初,由于房产证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在业主围攻公司的情况下,2014年7月31日,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当时许多业主都在场,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带有胁迫性,承诺书约定也不明确。该承诺书是交给的政府的,不清楚怎么就到了业主手里。且承诺须是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未办理产权的情况下,公司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而实际情况是因政府的原因而并非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承诺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也没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规费,所以产权证办不下来,原告也有过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持召开了“川惠综合楼(农贸市场一、二区)产权办理协调会”,该次会议议定事项纪要第三条明确:惠林公司应尽快筹集资金,并加强与市资金办、市人防办等部门对接,补缴相关费用。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协议、购房收据、“川惠综合楼(农贸市场一、二区)产权办理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仁和农贸市场开工的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批审查意见通知书、议事纪要、城建档案移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18日“川惠综合楼(农贸市场一、二区)产权办理协调会”会议纪要可证明,被告存在欠缴办理房屋产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提出因政府行为、原告未缴纳规费导致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当庭不能说明具体原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房款年息6.1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已付房款年利息6.12%计算2014年10月违约金31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产权办理,因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但该承诺书中对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未予约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违约金应按已交房款年息8.61%计算,违约金310.46元+60876元×8.61%÷12个月×11个月=5115元。原告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违约金5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小艳负担25元,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