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小亮与邓昌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亮,邓昌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225号原告邓小亮,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邓昌镇,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邓小亮诉被告邓昌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昌镇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邓昌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邓昌镇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昌镇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昌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昌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小亮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昌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俭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